生态护坡砖_护坡砖_合肥植草砖-乐鱼体育平台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一条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限制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砖以外的,具有节能、利废、轻质、高强等特点,隔音隔热等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各级计划、经贸、科技、工商、税务、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机构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新型墙体材料认证由自治区墙改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资质证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自治区墙改机构应当及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粘土砖的生产线。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包括窑炉)烧砖和生产砼砌块。

  第八条利用页岩和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获得资质认证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非法向其收取费用。

  利用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砖瓦和砼砌块生产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将其生产条件、生产工艺、生产者名称、住址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墙改机构申报登记备案。墙改机构受理登记备案不得收费。

  第十条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有关产品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质量、安全性能规范。不符合产品标准和质量、安全性能规范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新开发的墙体材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一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各类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不予通过设计(或者施工图)审查,不予办理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框架结构的建筑,其填充墙、间隔墙、围护墙必须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砖混结构的建筑,其承重墙必须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块、烧结多孔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技术规程和规范,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实施工程单位必须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

  科研单位要因地制宜,积极开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不断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性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第十四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拟建的工业与民用工程项目,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建设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地的墙改机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拟建工程项目,有关建设规划行政主任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和发放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使用具有新型墙体材料资质的企业产品,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有关墙改机构应当自查验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基金。

  (三)砖混结构建筑的承重墙未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块、烧结多孔砖等新型墙体材料的;

  第十八条墙改机构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退还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部分后,按自治区规定的比例分级管理。

  专项基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时间、程序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得挪用、坐支、截留。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包括窑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能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墙改机构及其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