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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源头控制我区建筑废弃物处置,推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是城市发展循环经济中的重要环节,是建筑废弃物处置的有力举措,是节约土地、减少污染、绿色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建立完整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行业主管、部门配合、属地管理的建筑废弃物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物尽其用的原则,最终实现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能不断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建筑、市政、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

  建设单位理应当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详见附件1),报送区城乡建设局审核。涉及提前开工的建设项目要在开工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区城乡建设局审核。

  各镇街政府(办事处)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区城乡建设局审核。其中,棚户区、社区改造和政府重点工程等项目,由所在镇街政府(办事处)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区城乡建设局审核。

  建筑设计企业、镇街政府(办事处)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产生建筑废弃物的数量向区城乡建设局交纳处置费。建筑废弃物数量按照《青岛市建筑废弃物量计算标准(试行)》(附件3)计算,缴费标准依据《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青价费〔2006〕70号)为4元/m3。对经审核确定不宜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按照《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已全额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并使用经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建设单位,可向区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返还申请,申请及有关的资料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纳入建筑废弃物处置费返还计划。

  返还按照《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附件2)执行,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混凝土、再生砖、再生干粉砂浆和再生种植土且分别达到总用量30%、20%、10%、10%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全额返还;工程建设项目部分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未达到前项规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费按照实际使用比例返还;未按照批准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费不予返还。

  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经营性许可制度,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规定,经区城乡建设局园林环卫管理处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建筑、市政、园林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能够很好的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建筑设计企业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在设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有关要求列入设计招标文件,并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一)加强工作联动。区城建、财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住宅、公安等部门要根据工作职责,密切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建立涵盖行政审批、运输、处置、执法等各环节的建筑废弃物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有序推进。

  区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对施工现场内工地出入口地面硬化和设置车辆清洗、冲刷、清扫设施,以及运输车辆是否密闭加盖等行为做监督管理,依法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提供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运输车辆、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等方面的信息,对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做监督管理,依法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区交警大队负责对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办理《车辆通行证》,对建筑废弃物运输中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行为做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建筑废弃物处置做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废弃物撒漏、乱倒乱卸、未密闭运输、无证运输及无证处置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二)加强监督检查。设立并公布建筑废弃物清运处置举报投诉电话,发挥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带动全社会热情参加、有效监督。各部门要逐步加强对建筑废弃物管理、处置、资源化利用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三)加强宣传引导。要充分的发挥舆论导向和媒体宣传作用,广泛宣传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重要性,增强公众的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意识,提高公众参与的自觉性和积极性,为推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一条为了推进本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废弃物。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是指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承担。各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依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物尽其用的原则,实现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

  第六条建筑设计企业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内容,并将相关联的费用列入投资预算。

  第七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新建、改建工程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核。

  对市、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征收实施单位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办理拆除工程项目施工备案。备案申请人应当在办理拆除工程项目施工备案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核。

  第九条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收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书面通知报送方案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审核意见告知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产生建筑废弃物的数量向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交纳处置费,并严格按照经审核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

  对经审核确定不宜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办理处置核准并交纳处置费。

  第十条鼓励具备条件的实施工程单位对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运送过程中应当密闭装载,不得、扬撒、超载。

  第十一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发展真实的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场所布局规划。

  第十三条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对企业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合乎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不合乎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划定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并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建筑废弃物污染旁边的环境。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建筑废弃物实行库房式储存。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污染。

  鼓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

  第十六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不可以将依据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接收的建筑废弃物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不得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筑废弃物生产再生产品。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对无法利用的弃土、弃料等,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

  第十七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区域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出厂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按照《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统一标识,并列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宣传推广,鼓励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提高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市、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二十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每年预测并公布建筑废弃物产生量和种类,公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的名称、地址、消纳建筑废弃物的种类和所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

  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建筑设计企业、拆除单位、实施工程单位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依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以建筑废弃物为原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等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

  第二十三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在设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列入设计招标文件,并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使用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废弃再生产品的,按照比例返还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开展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参与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制定,推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推动和规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或者未按照经审核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未经备案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接收的建筑废弃物,或者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筑废弃物生产再生产品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含有或者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建筑废弃物以及其他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开展,根据《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以下简称建筑废弃物处置费),是指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青价费〔2006〕70号)规定的,对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中可资源化利用部分收取的处置费用。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包含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项目中。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含有或者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建筑废弃物,以及其他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处置费,继续按照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有关规定,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三条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负责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的机构具体承担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的征收、使用等管理工作。第四条建设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在办理施工许可或拆除施工备案前,应当按照市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当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一次足额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建设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缴纳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应当列入项目投资预算。第五条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第六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应当按规定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上缴国库,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七条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全部用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的使用,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及时拨付用款单位。第八条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的使用范围:(一)依规定的比例返还建设单位;(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补助;(三)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和设备更新项目的补助;(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和推广的补助;(五)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日常管理经费;(六)市政府批准的与资源化利用工作相关的其他开支。第九条对已全额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并使用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返还建筑废弃物处置费:(一)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混凝土、再生砖、再生干粉砂浆和再生种植土且分别达到总用量30%、20%、10%、10%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全额返还;(二)工程项目部分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未达到前项规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费按照实际使用比例返还;(三)未按照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费不予返还。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发展状况,市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市价格行政主任部门适时调整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种类和比例。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返还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向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经批准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资源化利用场所接收建筑废弃物数量证明、工程项目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使用证明;(二)由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对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三)经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纳入建筑废弃物处置费使用计划。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申请利用建筑废弃物处置费进行贴息或补助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向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批准文件;(二)由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三)经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后,纳入建筑废弃物处置费使用计划。第十二条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的依法监督。对在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地产权证或经房地产开发行政主任部门备案的拆除总面积计算。

  (1)民用房屋建筑废弃物量按照砖木结构每平方米0.5立方,砖混结构每平方米0.5625立方,钢筋混凝土结构每平方米0.625立方,钢结构每平方米0.125立方;

  (2)工业生产厂房和跨度9米以上的仓储类房屋按结构类型确定为:钢结构每平方米0.125立方,其他按同类结构民用房屋建筑单位面积废弃物量的40%计算。

  构筑物拆除工程建筑废弃物量,按照每拆除1立方产生1.1875立方建筑废弃物计算。

  (一)多层房屋建设工程按照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核合格的施工图纸中的地下总面积计算:

  (一)已进行招投标工程的道路、管沟建设工程建筑废弃物量,可根据施工图预算中的相关子目计算;

  (二)不能提供施工图预算的道路、管沟工程,建筑废弃物量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施工图纸计算;有特殊情况的,申请单位应提交相关依据,据实核减;

  道路、管沟建设工程建筑废弃物量=(道路、管沟开挖量-原土回填量)×单位体积建筑废弃物量

  (一)招投标工程的绿化建设工程建筑废弃物量,可依据施工图预算中的相关子目计算;

  (二)不能提供施工图预算的绿化工程,建筑废弃物量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绿化施工图纸计算;有特殊情况的,申请单位应提交相关依据,据实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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