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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 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含粘土掺粉煤灰等工业固态废料)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有保持温度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节能减排, 资源综合利用和保护自然环境,新建与改建并重,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以适当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我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任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四)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县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 (以下简称县墙改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税务等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应当向县墙改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的资料,经市墙改办组织认定后,报省墙改办审核。对通过审核的产品,由省墙改办发放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书;对不合乎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生产企业符合国家生产规模要求,生产经认定通过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享受相应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有区域标准的, 应当同时符合地方 标准。

  第十一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要求, 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省规定要求,在建设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在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有同级墙改办参与审查,对项目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技术评价。

  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建筑设计企业和实施工程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实施工程技术标准做建设和施工,监理单位理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监督建筑设计企业和实施工程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千山区、旅游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内和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铁路5公里以内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由县人民政府按国家、省规定分期分批予以关停。

  第十五条鞍山市城市规划区、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台安县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的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在设计和建设中使用粘土实心砖, 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的组成原材料的墙体材料;其他区域逐步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除外),由建筑设计企业或个人,在办理开工手续前, 依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基金;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筑设计企业,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批准减、免、缓缴专项基金;对于符合国家、省免缴专项基金条件的,应当报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专项基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年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缴纳专项基金后、工程开工前, 到墙改办办理备案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接受墙改办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和建筑节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经验收合格的, 由墙改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在主体工程墙体罩面前,提前15日向墙改办提出书面返退申请。墙改办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 会同财政部门对资料和现场核验完毕。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凭专项基金缴费收据、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和建筑节能检测手续到墙改办办理返退清算事宜。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领取返退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在规定区域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设计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设计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建筑设计企业在规定区域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建设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单体建筑处以罚款:

  (一) 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含3000平方米)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 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含 5000平方米)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任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 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 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任部门、墙改办以及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5 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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